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凌晨!一公司00后员工和多人在泰州某小区内干这事被逮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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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被告人邵**,男,2003年**月**日生,公司员工,住泰兴市。因本案于20**年**月**日被刑事拘留,20**年**月**日被取保候审。

 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〔20**〕***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**犯盗窃罪,于20**年**月**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于20**年**月**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**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邵**到庭参加了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经审理查明:20**年*月**日凌晨1时许至4时许,被告人邵**与陈**(另行处理)、蔡**(另案处理)结伙,在靖江市自*城北门**零食百货店、自*城小区地下车库等地采用拉车门、切割机切锁等方式实施盗窃,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0250元及猪肉脯、香烟等物,上述款物共计人民币15680元。被告人邵**分赃得款人民币6600元。具体分述如下:

  1.被告人邵**与陈**、蔡**结伙,在靖江市自*城北门赵某经营的**零食百货店,采用爬门入店的方式,窃得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元的猪肉脯1盒。

  2.被告人邵**与陈**、蔡**结伙,在靖江市自*城小区地下车库,采用拉车门的方式,窃得王某停放的苏M×××**号汽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。被告人邵**分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。

  3.被告人邵**与陈**、蔡**结伙,在靖江市自*城北门吴某经营的**便利店,采用切割机切锁的方式,窃得人民币150元及价值计人民币5410元的南京九五至尊香烟1条、和天下香烟1条、硬中华香烟8条,南京九五至尊香烟2包,除2包南京九五之尊香烟外,其余香烟被三被告人销赃。被告人邵**分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。

  案发后及案件审理过程中,被告人邵**及共同犯罪人蔡**陆续退出赃款人民币15680元,已经分别发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20元、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0元、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560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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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被告人邵**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且自愿认罪认罚,并于庭前预缴了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。

  上述事实,被告人邵**无异议并签字具结,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、收条等书证,证人高**等人的证言,被害人赵某、王某、吴某的陈述,被告人邵**及共同犯罪人蔡**等人的供述和辩解,价格认定结论书,辨认笔录、提取笔录,监控视频,缴费发票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  靖江法院认为,被告人邵**与他人结伙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应依法处罚。邵**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可以从轻处罚。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,愿意接受处罚,可以从宽处理。因邵**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,故酌情从重处罚。鉴于其已经退清赃款,并预缴了财产刑保证金,故可酌情从轻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**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的罪名正确,量刑建议适当,本院予以支持。根据邵**的犯罪情节、悔罪表现,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,第二十五条第一款,第六十七条第三款,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三款以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被告人邵**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。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,或者多次盗窃、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盗窃、扒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